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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西侠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侠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西侠(又名王系娟),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西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鲁13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西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西侠与其丈夫刘青果(在逃)以经营生意为由,于2014年至2016年4月,通过虚构借款用途、夸大自身资产及经济能力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在没有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许诺年息18%-24%的高额利息回报,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共计23593900元,致使到期无法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李某、周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借据及被告人名下财产查询明细等书证、被告人王西侠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西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西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西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西侠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93900元。宣判送达后,被告人王西侠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上诉人王西侠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诈骗的方式,认定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属定性不当,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数额不与事实不符,其中有21笔借款,共计363.16万元为刘青果单独借款;王西侠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西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西侠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诈骗的方式,认定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属定性不当,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西侠明知其经营收入及财产不能偿还他人借款,而以高利息为诱饵,向一百余人借款,集资额达两千余万元,将其中部分集资款借给其弟王恩学使用,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说明去向,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明显与集资规模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上诉人王西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明显。在客观方面,上诉人王西侠伙同其丈夫刘青果虚构购进摩托车扩大经营的事实,许以高息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有21笔借款,共计363.16万元为刘青果单独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系上诉人王西侠与其丈夫刘青果以经营摩托车业务需要为由,共同实施的集资诈骗的行为,上诉人王西侠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只要是盖了摩托车城的章的借款,都是其与刘青果两个人借的。故在借款单据上只有其丈夫刘青果本人的签名并不属于刘青果的个人行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西侠所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西侠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结果,积极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