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文进与章绵侨、郑燕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进,章绵侨,郑燕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23民初74号原告:李文进,男,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南澳县后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明,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华,南澳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章绵侨,男,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南澳县后宅镇。被告:郑燕芬,女,汉族,住南澳县后宅镇,系被告章绵侨之妻。原告李文进诉被告章绵侨、郑燕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李文进于2017年8月24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为32元,由原告李文进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英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铭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