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化连与李自昂、微山伟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连,李自昂,微山伟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3002号原告:徐化连,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体耀,系原告儿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昂,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微山伟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戚城街15号。法定代表人:许鹏,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与科苑路交汇处裕林大厦*座。负责人:赵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佳,系单位职工,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化连与被告李自昂、微山伟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琦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体耀、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昂、伟琦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化连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3.99元、伤残赔偿费2198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54094.9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鲁H×××××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4国道微山县留庄镇国家电网门口处往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1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H×××××小型面包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后原告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原告发觉皮肤瘙痒,应医院主治医生要求,原告先后去枣庄市立第四医院、滕州市级索中心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对原告皮肤进行救治,后期还需对皮肤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各项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自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伟琦物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正常年检且标的驾驶员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案伤者事故发生后四天才住院,在此期间是否发生意外无法得知,应当对伤者伤情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查证,同时伤者主张皮肤瘙痒通过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应当是伤者的外伤损失,皮肤瘙痒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由此导致的一切赔偿不予认可。医疗费花费较多,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由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伤情系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电动车,应当承担不超80%的责任。诉辩双方为证明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费用清单二份、门诊票据14张2250.34元、住院发票二张22812.5元,枣庄市市立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五张442.29元,滕州市级索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190.86元。上海华山医院门诊发票一张18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皮肤瘙痒症状花费的事实,共计25713.9元。证据三:原告的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因其从事农业饲养买卖生意,70元/天的标准,合计14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1981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自昂和伟琦物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伤者因治疗外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因皮肤瘙痒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皮肤瘙痒就诊时,记载了皮肤瘙痒是在事故发生后治疗伤病期间发生,至于原告发生皮肤过敏的原因,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没有记载,但应从原告提交的病案中可以直观的看出,是在原告治疗伤病期间发生,被告认为皮肤瘙痒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支持,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诊断证明其皮肤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了重新鉴定,其两次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李自昂驾驶鲁H×××××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4国道微山县留庄镇国家电网门口处往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微山县留庄中心卫生院拍片,显示右胫骨踝间降突骨折,原告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踝间降突骨折、左侧耳聋、右小腿肌肉静脉从血栓、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伴少量出血可能、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5天。2016年6月10日,原告因华法林服用过量、右小腿肌肉静脉从血栓形成、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术后再次住进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手术后,原告发觉皮肤瘙痒,应医院主治医生要求,原告先后去枣庄市立第四医院、滕州市级索中心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对原告皮肤进行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713.99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1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分别经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及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自昂驾驶的鲁H×××××小型面包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微山伟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鲁H×××××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化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1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化连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自昂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自昂驾驶鲁H×××××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伟琦物业公司所有,鉴于被告李自昂与被告伟琦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查明李自昂从事的是否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伟琦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自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自昂所驾驶的鲁H×××××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自昂和伟琦物业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化连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由被告伟琦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部分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伟琦物业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合票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713.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为宜,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00元(20天×70元/天)。关于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可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6山东省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其伤残赔偿金为21981元(12930元/年×0.1×17年=21981元);根据原告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其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徐化连财产损失属于真实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徐化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713.9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5281元;平安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80%并扣减非医保用药2000元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1.19元[(25713.99元-10000元)×80%-2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伟琦物业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徐化连鉴定费800元(1000元×80%)、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被告李自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化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52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化连医疗费105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1531.19元;以上共计468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微山伟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徐化连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李自昂对上述赔偿款2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化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徐化连负担46.5元,被告微山伟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