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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胡樟林与王献军、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樟林,王献军,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106号原告胡樟林,男,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毛益鸿,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献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一路汕松科技大厦8楼B区820-822。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一冶南方大厦B-3层。负责人谢智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樟林与被告王献军、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樟林委托代理人毛益鸿,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樟林诉称,2016年9月22日03时50分许,被告王献军驾驶的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浦兰线40公里600米兰溪市蒋坞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胡樟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5920.38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樟林无责任。后原告胡樟林经法医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鉴定费212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680.38元(医药费65920.38元,营养费60元/天×60日=360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58日=174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8×20%=33800元,护理费60日×150元/天=9000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献军、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修理费29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精诚【2017】临鉴字第01074号、01074-1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12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情况。被告王献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献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交交警队里50000元,医疗费垫付1800元左右,被告王献军是我公司驾驶员,当时职务行为。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单,证明交交警队里50000元,医疗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6000元为宜。交通费未见合理发票,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审核单,证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费用清单上面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大量伙食费1420.8元;对证据5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原告证据1、2、4、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7739.9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费1420.8元予以扣除。证据6,本院对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凭据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献军驾驶车牌号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浦江驶往兰溪方向,03时50分许行驶至浦兰线40公里600米兰溪市蒋坞路口地方时,与胡樟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胡樟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樟林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64499.58元。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328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献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樟林无事故责任。胡樟林于2017年1月23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胡樟林因2016年9月22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花司法鉴定费212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献军系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樟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樟林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1420.8元,按64499.5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过高,按1160元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4499.5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3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2900元,司法鉴定费2120元,合计126819.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樟林63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樟林60739.58元,合计124699.58元。二、由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樟林2120元。三、因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已付32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樟林94019.58元,支付给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30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樟林要求被告王献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樟林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纳易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