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东兴市飞洋饲料兽药经营部与胡良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飞洋饲料兽药经营部,胡良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00号原告:东兴市飞洋饲料兽药经营部(微型企业),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平安大道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邓跃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丰,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东兴市飞洋饲料兽药经营部(微型企业)(以下简称:飞洋经营部)诉被告胡良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东兴从事海虾养殖行业,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和兽药,被告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形式从原告处提货,按双方结算数额再付清余款。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价值47703元的货物,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0元预付款,被告每次提货都在原告记录本上签字确认货物价格和数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17元。被告胡良丰未做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良丰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4日向原告飞洋经营部购买虾饲料和兽药,被告共购买的货物金额49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及退还6494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17元。本院认为,原告飞洋经营部与被告胡良丰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兴市飞洋饲料兽药经营部(微型企业)货款23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