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海宁与王昊、王洪炼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宁,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炼,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A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3793C。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刚,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宁因与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原审第三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普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李海宁,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奥普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据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底的净资产按上诉人持股比例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仅在第九章对股权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内容进行了详细定义,但上述管理内容中并不包括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代为行使的内容,上诉人并未放弃公司法所赋予的参与重大决策权,也未将该权利交与股权管理委员会代为行使;2.2015年6月4日召开的持股员工大会事实分两次召开,第一次由在职员工股东参加,第二次由上诉人及其他离职员工股东参加,两次会议讨论内容不一致。第二次会议中被上诉人隐瞒了转让协议中的重要内容,该次会议也未公布任何表决结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使上诉人无法行使申请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3.2015年8月18日,杨丽将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9.713%的股份转让给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后所附的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股东,这些股东中并没有包含上诉人在内的离职员工股东,而是包括了被上诉人以及2015年6月4日参加第一次股东会议的所有在职员工,此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关联交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到2015年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期末余额1250万元,其他应收款234万元,而被上诉人仅以102.6万元的价格将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持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2%股权卖出,事实上造成了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5.(2016)渝01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判定了该案原告享有股东知情权,本案一审判决与该终审判决适用的判定原则不符,存在法律冲突。王昊、王洪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奥普泰公司述称,同意王昊、王洪炼的意见。李海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底的净资产按李海宁持股比例赔偿经济损失1859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王昊。工商登记股东为罗浩川、俞鸿、任永顺、王洪炼、王昊。该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8日变更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5月8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海宁出具《出资证明》,记载持股员工为李海宁,出资总额5248元,持股总额18674股;第一次出资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出资额为0元,持股数为12343股;第二次出资日期为2005年4月8日,出资额为464元,持股数为1547股;第三次出资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出资额为4784元,持股数为4784股。2008年,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李海宁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认购股,金额为4784元。2013年8月14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向李海宁出具《放弃李海宁所持股权的优先回购权的通知》,告知决定放弃李海宁在200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获得的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共18674股(股权证号:S0027)的优先回购权。2004年12月1日,重庆奥普泰全体持股员工大会通过了《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重庆奥普泰职权认购办法》等系列文件。《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规定主要内容有:第二条,经重庆奥普泰股东会讨论,决定将重庆奥普泰的股权分配给为重庆奥普泰做出贡献或将要做出贡献的在职员工,股权性质为内部职工股。第四条,内部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技术折股三种方式。第九条,重庆奥普泰股东大会决定成立股权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所持股权进行管理,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作为股东代表进行工商登记。第十条,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由董事会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每位股东按所持股份多少行使其选举权。第十一条,股权管理委员会管理股权范围:持股员工所持有的重庆奥普泰内部职工股权。第十二条,股权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员工股权管理情况。第十八条,在职员工持有的股份不能退股。第十九条,脱离公司的员工,其所持股份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置。脱离公司包括调离、退休、合同期满不再续约、自动离职、辞职、被辞退、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一)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不满3年的员工,除因公司业务调整而非个人原因被辞退外的任何情况脱离公司,均应退交被分配的股权给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由股权管理委员会比较其行权时个人交纳的出资额,及脱离公司时以和记奥普泰上一年末净资产为基准按重庆奥普泰在和记奥普泰中的出资比例折算所得的股份价值,按相对低的一种金额来退款。退还股份转为预留股。(二)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大于等于3年的员工,或2004年12月31日前认购股份的员工,如果是被开除或自动离职而脱离公司的,所有处理同第(一)项。(三)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不满3年由于公司业务调整而非个人原因被辞退的员工、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大于等于3年的员工(开除或自动离职除外),或2004年12月31日前认购股份的员工(开除或自动离职的除外),如果有因故脱离公司且不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其股份应优先由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回购,回购参考价以和记奥普泰上一年末的净资产为基准按重庆奥普泰在和记奥普泰中的出资比例折算,回购股份转为预留股。如果股权管理委员会书面放弃回购优先权,则可以在内部持股员工间转让,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后,经股权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四)2004年12月31日后认购股份且持股时间大于等于3年的员工,或2004年12月31日前认购股份的员工,因退休或其他原因经股权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准(包括但不限于因重大疾病而不能正常上班等)而脱离公司的,其股份可以带走也可以内部转让,但不可继承,员工因故死亡,其股份须由股权管理委员会回购,回购参考价同第(三)项。(五)以上(三)、(四)项中,如果在60天内没有受让人(包括公司和其它持股员工),则股份可由员工带走。第二十条,员工脱离公司时,应经公司确认不再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经济责任的,方可以上述不同方式处置其所持有的股权;对公司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先进行抵扣赔偿,抵扣赔偿后有剩余的方可转让。第二十一条,持股员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股权管理委员会,按以下程序进行:1、员工须自向和记奥普泰提出辞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亲自到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办理股权转让;2、员工应携带身份证、《员工持股卡》以及和记奥普泰人事部门出具的批准其离开公司的文件;3、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核准无误后,为员工办理股权退回手续并出具股权退回证明及付款通知,收回《员工持股卡》;4、员工持付款通知及股权退回证明到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会计部领取转让款;5、员工股权转让收入中按国家相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员工承担,重庆奥普泰代为扣除;6、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到股权管理委员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则视为无条件接受股权管理委员会的处置,处置办法包括但不限于将持有的《员工持股卡》作废、对应部分股份自动转为预留股等。第二十二条,持股员工协议转让其所持股份,按下列程序转让:1、在受理欲转让股份的持股员工转让申请十个工作日内,股权管理委员会应决定是否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若放弃优先购买权,应书面通知股份转让员工;2、获得股权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股份转让双方应携带持股员工身份证、《员工持股卡》到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行政部核准无误后,为双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4、员工股权转让收入中按国家相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员工承担,重庆奥普泰代为扣除。第二十三条,持股员工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持有股份获取红利股息和送配股的权利;2、通过股权管理委员会查阅重庆奥普泰公司章程、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对重庆奥普泰经营提供有益的建议;3、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和处置其股权;4、重庆奥普泰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5、选举权、被选举权、重大事务知情权。第二十四条,持股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重庆奥普泰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规定,服从和执行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决议;2、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持股认购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申请认购股权;3、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股权转让、变更;4、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八条,凡持股员工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经重庆奥普泰持股员工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持股员工通过后正式生效,与本办法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经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规定,公司由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公司股东为王昊、俞鸿、任永顺、王洪炼、罗浩川;在本次变更登记的同时,重庆奥普泰已向其职工发行了内部职工股,并向员工签发了《重庆奥普泰内部员工持股卡》;根据本章程登记的五位股东,代表重庆奥普泰全体持有内部职工股的员工的股权;2004年12月1日重庆奥普泰全体持股员工大会通过的《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重庆奥普泰职权认购办法》等系列文件,作为本章程的补充。2015年6月4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召开持股员工大会,形成《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持股员工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鉴于公司出资12%设立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奥普泰)在最近几年持续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为了对全体持股员工的出资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内部职工股的《股权管理办法》、《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公司全体持股员工,于2015年6月4日在重庆召开了持股员工大会,会议由董事长王昊主持,会议应到58人,实到55人,代表公司持股员工99.2%的表决权,会议的召开合法有效。所作出的决议经参与持股员工81.8%表决权的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将所持有的和记奥普泰12%的股权及在和记奥普泰的全部债权债务以人民币1026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杨丽;转让完成后,公司不再持有和记奥普泰的任何股份。2、同意授权公司五位股东代表代表全体持股员工签署同意本次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3、同意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与杨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3、同意授权本公司对该股权转让过程提供一切便利。4、请同意以上决议的持股员工在本决议上签名认可。其中有35位持股员工在该决议上签名认可,同时李海宁也参加了此次大会,但未在该决议上签名认可。2015年6月5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鉴于公司出资12%设立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在最近几年持续经营困难、亏损严重,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5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将所持有的合资公司12%的股权及本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自然人杨丽;转让完成后,公司不再持有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任何股份。2、同意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与杨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3、同意授权本公司对该股权转让过程提供一切便利”。2015年6月29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杨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2%的股权以人民币10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丽。2015年8月10日,王昊、王洪炼向杨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方急于在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核心员工中执行员工持股计划,而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和记奥普泰股份因分期付款的原因质押给和记黄埔方面的激励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特请您按照原购买价转让持有的和记奥普泰约9.7%的股份给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我们承诺在2015年底前,在重庆星欣火中以不高于您从重庆奥普泰购买的和记奥普泰股权的价格转让等比例(折算到持有和记奥普泰)的股份给您或您的指定人。2015年8月18日,杨丽与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丽将其持有的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9.713%的股权以人民币830463元的价格转让给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另查明,珠海横琴盖亚奥普泰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昌,工商登记合伙人为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徐永忠、王健、张韫协、唐勇。2015年10月16日,杨丽向王昊、王洪炼出具《转移说明》一份,载明:请您们二位按2015年8月10日对我的承诺,将您们在重庆星欣火科技有限公司中出游的、欲转移给我的股份,按原定比例及价格转移给林树平先生(身份证号码:)购买。林树平先生与您们完成该项股权转让后,本人对相关权益没有其它诉求。2015年2月15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针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天健渝审[2015]249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2014年12月31日)中记载“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为92890235.28元。2016年1月21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针对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天健渝审[2015]134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2014年12月31日)中记载“所有者权益合计”金额为37086987.08元。该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中记载有会计差错更正部分,具体为以前年度资本化的研发费用依据不充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其中无形资产累积影响数为-2689655.23元、开发支出累积影响数为-10062769.84元、未分配利润累积影响数为-36959321.07元;由于公司可预见未来盈利状况不稳定,因此将以前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冲回,递延所得税资产累积影响数为-6059852.66元、未分配利润累积影响数为-6059852.66元。一审庭审中,李海宁、王昊、王洪炼确认王昊、王洪炼为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李海宁举示的《出资证明》、《放弃李海宁所持股权的优先回购权的通知》、收款收据、录音证据显示李海宁持有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时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内容、2015年6月4日《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持股员工大会决议》载明内容也显示李海宁具有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应依法认定其为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的工商登记可以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产生公示信赖作用,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影响李海宁股东资格的确认。因此,对李海宁的股东身份依法予以确认,其有权行使重庆光通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王昊、王洪炼抗辩的李海宁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行使股东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经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规定了《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机构设置及工作细则》、《重庆奥普泰职权认购办法》等系列文件,作为本章程的补充,而上述系列文件中的《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系包括李海宁在内的全体持股员工签字确认通过,该管理办法明确了李海宁持有的股权性质为内部职工股,由重庆奥普泰股东大会决定成立股权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所持股权进行管理,股权管理委员会成员作为股东代表进行工商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包括李海宁在内的全体持股员工已与股权管理委员会约定,将除《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的所有股东权利交由股权管理委员会代为行使,即可以认为,持员工股的股东已将是否同意公司转让财产的股东权利交由股权管理委员会行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形成的持股员工大会决议及6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上述两份决议应视为包括李海宁在内的所有持股员工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现李海宁所主张王昊等人以102.6万元的价款将重庆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持和记奥普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2%股权的事实损害其股东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也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海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李海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海宁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重庆奥普泰公司2013年-2015年资产负债表,拟证明该表中所载明的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应收款金额合计1484万元,而被上诉人仅以102.6万元就将上述资产全部卖出,造成重庆奥普泰公司股东权益受到巨大损失。对上诉人李海宁举示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有者权益不等于净资产,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2016)渝0112民初1335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持股员工约定将除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第23条以外的所有权利交由股权管理委员会行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举示的证据,上诉人李海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与本案原审判决内容一致,而上诉人已就本案提起上诉,故该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加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李海宁以及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举示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王昊、王洪炼举示的证据为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上诉人李海宁举示的证据与涉案公司资产是否低价转让以及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股东权益受到损失亦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重庆奥普泰公司就该司将所持有的合资公司12%的股权及该司在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丽形成了持股员工大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依据《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持股员工享有如下权利:获取红利股息和配送股、查阅公司章程和财务会计报告、依照重庆奥普泰《员工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和处置其股权、在重庆奥普泰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选举权、被选举权、重大事务知情权。持股员工应履行如下义务:遵守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委员会决议、依照规定的条件申请认购股权或办理股权转让并更等。上述《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已经过全体股东包括持股员工的签字确认通过,上诉人李海宁作为持股员工,应按照《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重庆奥普泰公司就该司将所持有的合资公司12%的股权及该司在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丽的事实并未损害上诉人李海宁依照《重庆奥普泰股权管理办法》所享有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