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宝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温宝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898号之一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宝缠,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宝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4日,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