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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伯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伯华,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被告人徐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早上,被告人徐伯华经事先预谋盗窃后,至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内科室处,趁被害人罗某排队看病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罗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5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徐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伯华赔偿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伯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伯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伯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伯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旭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