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应华与田凤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华,田凤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589号原告:张应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被告:田凤梅,女,1966年8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系被告之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特别授权。原告张应华与被告田凤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华、被告田凤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6,416元(取整,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20时许,原、被告因债务问题在被告院坝发生争吵,后经人劝阻,原告回到了家中。被告对此不依不饶,追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左胸咬伤。因此,原告到碧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229元,同时在铜仁××××九洲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943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43元、误工费1,84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元、注射狂犬疫苗费2,229元,合计16,416元。后经村委会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田凤梅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向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发生纠纷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催要,原告却对被告进行语言攻击并破口大骂。后原告则无故对被告进行殴打并进行辱骂。被告作为一名残疾人且为50多岁的弱女子,不得已才将被告咬伤,应属于正当防卫。后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另外,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注射狂犬疫苗与被告正当防卫咬伤原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且有的治疗项目与咬伤并无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发票也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2、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起诉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3、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据进行核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住院天数,同时按照2人计算也无法律依据。5、营养费,应当以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参考标准,原告并未举证,故同样于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在本次纠纷中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应华与被告田凤梅同属碧江滑石乡新寨村新寨二组村民。2017年4月5日20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院坝里,因欠钱及购买东西未支付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导致打架,打架时原告把被告打伤,被告把原告左胸咬伤。当日,原告入住铜仁九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用7,943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在碧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产生费用2,229元。2017年5月25日,碧江滑石侗族苗族土家族乡新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鉴于双方均有受伤的情况,建议由被告为原告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费用,对此双方均不能接受调解意见,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5月26日,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滑石派出所经过查实,分别作出碧公滑行罚决字[2017]716号、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应华400元行政罚款,给予田凤梅300元行政罚款。碧公滑行罚决字[2017]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张应华的签字捺印,碧公滑行罚决字[2017]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田凤梅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田凤梅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残疾人证号为:5222211966080929504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出示的照片、碧江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铜仁九洲医院结算单及发票、碧江滑石侗族苗族土家族乡新寨村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笔录复印件、碧公滑行罚决字[2017]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并出示的照片、碧公滑行罚决字[2017]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录音光盘、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争议焦点为:原告被被告咬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咬伤原告致其损伤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43元,有《铜仁九洲医院结算单》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14天进行计算,即1,8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按实际住院14天进行计算,即1,4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并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以我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即35,528元÷365天×14天=1,36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以实际住院14天按2人进行计算,即2,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按照2人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1人进行计算,即支持1,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狂犬疫苗注射费:原告主张注射狂犬疫苗产生2,229元费用,并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4,979元。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的纠纷源于原告因欠钱及购买东西未支付钱而发生争吵,最后演变为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将原告咬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咬伤原告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碧公滑行罚决字[2017]716号、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原告前述损失,酌情由原告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14,979元×40%=5,992元。最后,对于被告主张因本次纠纷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若被告需主张相关权利,可凭相关证据依法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凤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狂犬疫苗注射费共计5,9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