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钜昌典当有限公司与徐桂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钜昌典当有限公司,徐桂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钜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宝,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发(系徐桂宝之弟),男,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上海钜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未收到本案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也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程序有误。钜昌公司未收到徐桂宝借款本金56,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徐桂宝辩称,借款已交付给钜昌公司,借条上由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及其妻子俞进美签名。徐桂宝先后交付对方现金3万元和2万元,另6,000元为钜昌公司出具借条前的借款利息,一并写进借款金额中。故不同意钜昌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30日,钜昌公司向徐国富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付。嗣后,徐国富要求钜昌公司还本付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徐国富与钜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钜昌公司在徐国富要求其返还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拒不还本付息,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徐国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钜昌公司返还徐桂宝借款本金56,000元;二、钜昌公司支付徐桂宝借款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徐桂宝已预缴),减半收取600元,由钜昌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由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富于2017年3月22日本人签收。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钜昌公司已签收一审开庭传票。钜昌公司也明确不再将程序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钜昌公司上诉称未收到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系争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徐桂宝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落款处加盖钜昌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及其妻子签名。再结合徐桂宝的陈述,可以认定钜昌公司已经收到借款。故本院对钜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钜昌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上海钜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