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小红与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红,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26号原告:丁小红,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咏,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105000089665。法定代表人:吕蓬,职务不详。被告:吕蓬,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丁小红与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欠款79000元;2、判决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分二段计算:1、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吕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作伙伴。2011年5月,高城公司为华欧工地的模块家居馆进行消防改造施工,工程竣工后通过消防安全合格检查。2012年5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尚欠高城公司消防工程款123000元。之后,华欧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44000元,尚欠79000元。2015年2月6日,丁小红、华欧公司、吕蓬达成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约定:华欧公司因消防工程差欠的款项79000元支付给丁小红,约定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27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27000元,如有逾期后果由华欧公司法人吕蓬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吕蓬自愿加入协议并与华欧公司成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理应和华欧公司一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虽然最后一期的款项还未到期,但是由于二被告已经连续两期都未支付款项,且期间间隔一年多,因此,被告已构成默示逾期违约,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消防改造工程款165000元,已付42000元,尚欠123000元。之后,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9000元。2015年2月6日,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对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丁小红,丁小红(甲方)与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原华欧装饰承接的项目,现欠丁小红消防款79000元,现承诺分期还清,还款日期如下: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7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7000元,如有逾期不还,后果由原华欧装饰公司法人吕蓬承担法律后果等。上述协议甲方处有丁小红的署名,乙方处盖有公章并有吕蓬的署名。上述事实,有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对账单、情况说明、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丁小红对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受让而来,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52000元,现逾期支付,故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即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52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还有27000元的工程款需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约定的付款期限还未届满,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吕蓬的责任认定,吕蓬是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蓬在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了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约定如有逾期不还,由原华欧装饰公司法人吕蓬承担法律后果。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出,若发生逾期支付的情形,则由被告吕蓬承担法律后果,此处的法律后果应包括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上述约定明确了由被告吕蓬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确认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合同义务,故上述约定,应视为债的加入,被告吕蓬对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吕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小红工程款52000元;二、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小红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1、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25000元为本金,2、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52000元为本金,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丁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重庆华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蓬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