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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江宝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宝迅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1697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告:浙江宝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迪鸣,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浙江宝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