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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亚与张成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张成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700号原告张亚,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张成厚,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张亚与被告张成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亚及被告张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诉称,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养猪饲料,经结算共计欠我96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成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我经济困难,请求给我三年时间分期分批给付,另外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0年1月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经结算共计欠款96000元,并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张亚饲料款(玖万陆仟元)小写96000元,张成厚,2017年元月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偿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成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