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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宿的云南省腾冲市中和镇春怡宾馆201号房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经侦查实验,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约为0.28克。2017年5月7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中和镇春怡宾馆201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该房间床上查获1元纸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白色塑料膜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黄色智能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4克。2017年5月7日,民警从证人郭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1克。2.2017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考”(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永兴村大坡社被害人康某某家中窃走三个手镯。3.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考”到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永兴村被害人李某1商店内盗窃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32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869号、87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团瘾认字[2017]第015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约为0.28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0.4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李某某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手镯及人民币3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触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以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5克(含从证人郭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1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膜1张、毒品包装物1元纸币1张,作为证据保存;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55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膜1张、毒品包装物1元纸币1张,作为证据保存;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娇审 判 员 鲁   泽   星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伯   自   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