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林妹与李欢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妹,李欢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157号原告:孙林妹,女,194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君,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程,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欢庆,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曦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林妹与被告李欢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妹的诉讼请求为:对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0450.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欢庆赔偿。被告李欢庆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在交警部门预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欢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方预付了医疗险限额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欢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其司愿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3时34分许,被告李欢庆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康阳路康阳新村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欢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林妹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林妹因交通事故致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欢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欢庆向原告预付了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发票为56028.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纳。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9天为450元。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90天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5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其不承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46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已付了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5465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498.09元,因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由被告李欢庆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5%为人民币40123.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李欢庆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上述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该款应当返还被告李欢庆,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代为给付被告李欢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林妹人民币64652元,扣除其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546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林妹人民币40123.57元。三、原告孙林妹返还被告李欢庆人民币2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林妹人民币54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林妹人民币15123.57元(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入原告孙林妹苏州银行黄埭支行账户,帐号62×××1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原告孙林妹支付被告李欢庆人民币25000元(该款汇入被告李欢庆江苏银行苏州市黄埭支行账户,帐号62×××55),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孙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6元,由原告孙林妹负担119元,由被告李欢庆负担35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欢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