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登同、冯晓燕与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登同,冯晓燕,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字第67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江登同,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冯晓燕,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2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孵化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登同、冯晓燕与被申请人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绵仲裁字第0217号裁决,江登同、冯晓燕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登同、冯晓燕诉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未查清基本事实,错误理解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导致裁决错误。事实和理由: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4日房款、维修基金等收据,可以得知2015年双方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14年合同)。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16年合同)是被申请人为了合同备案重新签订,15年合同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已由被申请人收回。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明确载明201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四条对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有明确约定。16年合同第十九条对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如何处理约定为“见补充协议第四条”,也就是说即便只有一份16年合同存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也是该合同的补充或者变更,仲裁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请求与理由与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的情形不符,仲裁委主体程序合法,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个人契税收据、维修基金、房款收据。拟证明绵阳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只作程序审查。经审查查明: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于2016年1月7日网签备案。另,双方签订了凯信.水韵滨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二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10号的凯信.水韵滨江二期7栋1单元12楼2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5000元。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具体约定详见补充协议第四条。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权属证明的,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网签备案前,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375000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二申请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8月19日,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权属登记协议书》(以下简称权属登记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将水韵滨江二期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总登记)办理完毕,同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一次性现金支付各业主所付房款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栋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10号的凯信.水韵滨江二期7栋的权属证明。绵阳仲裁委员会认定: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虽然二申请人提交了权属登记协议证明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办理初始登记,并且被申请人确认其确存在初始登记违约的事实。但仲裁庭认为,权属登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合同签约备案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该权属登记协议并非是对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取得案涉商品房所在楼栋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10号的凯信.水韵滨江二期7栋的权属证明,因此,被申请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存在违约。被申请人对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存在误解,故其确认存在违约的事实并非基于合同约定内容的自认。因此,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江登同、冯晓燕要求被申请人四川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6862.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绵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均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且在裁决中申请人并未提出申请人有未能收集的证据,而且,在审理中,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申请人的起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登同、冯晓燕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