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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吉林,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黄吉林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县石桥镇方向往玄滩镇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黄吉林驾车行驶至泸县泸荣路31KM+400M处,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宋某、高某相撞,造成黄某、宋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吉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法医学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鉴定,黄吉林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黄吉林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吉林另垫付三被害人医疗费用,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高某的书面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吉林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黄吉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吉林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吉林另垫付三被害人医疗费用,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高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吉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验单、司法鉴定委托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吉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林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吉林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黄吉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垫付了三被害人医疗费用,得到了被害人高某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可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