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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吉甫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甫,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331号原告:张吉甫,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李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光霄。原告张吉甫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长阳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长阳店)、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欧尚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4.30元,支付赔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一次购得田老大南京桂花盐水鸭1公斤/袋装一份,2016年9月7日生产,保质期6个月,每袋33.70元。另一次购得玫瑰酥糖250g装一盒,2016年11月26日生产,保质期90天,每盒7.20元;双色松仁软糖160g装一盒,2016年12月1日生产,保质期90天,每盒6.30元。以上商品购买时均已过期。经工商部门调解,对方不愿依法赔偿。原告又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分两次购得韩国产葩朵豆腐脆片共9袋,其中2016年4月21日生产,2017年4月20日到期商品3袋;2016年5月10日生产,2017年5月9日到期商品6袋,每袋11.9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2017年3月8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的盐水鸭,以及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的韩国产葩朵豆腐脆片5袋。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欧尚超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了田老大南京桂花盐水鸭一袋,规格1kg/袋,单价33.7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7日,保质期6个月。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了葩朵豆腐脆片5袋,净含量70克,单价11.90元,保质期12个月。其中,2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3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2017年3月8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的盐水鸭,以及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的韩国产葩朵豆腐脆片5袋,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处理。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了田老大南京桂花盐水鸭和葩朵豆腐脆片等食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仍然销售超过质量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退款并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持有的过期商品返还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使该店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因原告两次购物构成两个买卖合同,可分别按十倍进行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本院确认2017年3月8日原告购买的田老大南京桂花盐水鸭赔偿金额为1,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购买的葩朵豆腐脆片赔偿金额为1,000元。因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系被告欧尚超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欧尚超市公司承担。被告欧尚超市长阳店、欧尚超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吉甫货款93.20元;二、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吉甫赔偿款2,000元;三、原告张吉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7日、保质期6个月的田老大南京桂花盐水鸭一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的葩朵豆腐脆片三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的葩朵豆腐脆片二袋退还给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四、对原告张吉甫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