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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88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负责人:陈益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云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凯,该行员工。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陈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才平。被告:陈才平,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胡敏翠,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龙头山嘴。法定代表人:王要军。被告:王要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亚东,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铝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0.46‰,由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才平、胡敏翠和被告王要军、王亚东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未归还,被告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38452.74元(暂计算止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100万元的事实;4.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1238452.74元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为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代担保的事实;7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才平、胡敏翠、王要军、王亚东为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借款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王亚东均未作答辩。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在庭审中答辩称,担保事实。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有财产,在其财产处理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王亚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38452.7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946元,由被告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陈才平、胡敏翠、奉化市亚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王要军、王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夏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