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佰斯特装饰装潢经销处与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佰斯特装饰装潢经销处,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05号原告:公主岭市佰斯特装饰装潢经销处。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经营者:李淑范,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个体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原公主岭市城乡规划局)。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韩卫东,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系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主岭市佰斯特装饰装潢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国、高广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规划局给付装潢材料款28136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2376元(并要求按6%计算直到给付之日止),共计35573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公主岭市城乡规划局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价款281361元,当时承诺2013年初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潢材料28136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2376元并承担���讼费。规划局辩称:1、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建筑装饰材料数量不能确定,价款亦不能确定。购买材料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材料的数量、价款等均未书面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49张销货清单,总计价款281361元,但销货清单只有原告证人刘敌签字,没有标注购买材料方名称,不能确定是谁购买了上述材料,也没有标注送货是时间和清单形成的时间,不能确定是谁向谁出售了装饰材料,而且49张销货清单上包括木方等多数材料多次,反复出现,并且数额巨大,与被告办公楼装修明细不符。2、按照买卖的交易习惯,销售方应提供正规发票,以便购买方入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正规发票,因此被告不能支付价款。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另外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材料款的给付时间,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因此无法确定损失的起算时间。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49份销售清单和证人刘敌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规划局对销售处提供的证据及证言有异议,开庭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公主岭市城乡规划局办公楼进行内部装修,当时办公室主任刘敌负责具体装修事项。经销处当庭出示了49份销售清单均有刘敌签字,并且刘敌出庭作证承认装潢材料是从经销处购买的,经核实销货清单上均是刘敌本人签字,同时规划局也承认办公楼内部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迁入,因此应视为刘敌是在规划局授权下从销售处购买装潢材料,其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行为,可以认定规划局接受了销售清单上的装潢材料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并实际履行。故对经销处提供49份销售清单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2月根据吉林省编制委员会文件公主岭市城乡管理局更名为公主岭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划局是法人单位,支付经销处材料款应以经销处给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经销处的收款收据则说明没有支付材料款,同时按照交易习惯,销售清单只能作为材料的数量及价格的证明,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故本院应认定规划局没有支付材料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经销处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规划局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经销处请求规划局给付拖欠装潢材料款281361元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经销处要求规划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该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经销处提供的49份销售清单虽未写明具体交货的时间,但证人刘敌证明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规划局迁入新装修的办公楼,搬迁之日应视为装潢材料接收使用之日,且质量无瑕疵,同时规划局也认可迁入新装修的办公楼时间,故对刘敌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划局依法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经销处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经销处与规划局支付装潢材料款的期限应视为2012年12月30日,到期未能给付货款应赔偿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81361元按690天年利率6.40%计算利息为34513.6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281361元按99天年利率6.00%计算利息为4642.4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281361元按71天年利率计算5.75%利息为3190.7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281361元按48天年利率5.50%计算利息为2063.31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281361元按59天年利率5.25%计算利息为2420.8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281361元按59天年利率按5.00%计算利息为2305.6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281361元按670天年利率按计算4.75%利息为24875.09,利息共计72376元。故规划局依法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家具城造成的损失74376元。规划局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建筑装饰材料数量不能确定,价款亦不能确定。购买材料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材料的数量、价款等均未书面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49张销货清单,总计价款281361元,但销货清单只有原告证人刘敌签字,没有标注购买材料方名称,不能确定是谁购买了上述材料及不存在拖欠装潢材料款等辩解不予支持。49张清单均有时任办公室主任签字,且经销处持有,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数量、价款有据可依。规划局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划局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规划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公主岭市佰斯特装饰装潢经销装潢材料款28136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4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