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毕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932号原告毕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周某1,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毕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情形,并且为一点小事就动手打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2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5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周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与被告周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现随被告周某1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周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任丘市青塔乡后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周某2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生活环境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婚生子周某2随被告周某1生活,原告毕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完毕,至周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