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3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佳鹏、童馨、翁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佳鹏,童馨,翁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3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红,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蕲春县漕河镇体育路,公民身份号码422128XXXX********。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蔡佳鹏,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8XXXX********。被执行人童馨,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生,住蕲春县赤东镇范铺村是*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被执行人翁海平,女,汉族,1978年6月4日生,住蕲春县横车镇翁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XXXX********。关于申请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佳鹏、童馨、翁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茂& # xB;审判员 吕 元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