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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美华与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美华,张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549号申请执行人杨美华,女,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张国平,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杨美华申请执行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美华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被告张国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美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国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国平长年在外,本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控制。2017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直至目前,被执行人未通过本院履行任何法律义务。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张国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杨美华认可被执行人张国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莘 祥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执 行 员  赵留青书 记 员  王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