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继能与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能,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573号原告:孙继能,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杨远,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190531。法定代表人:杨远。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鼓楼路***号林海3A数码城第*层***号。原告孙继能诉被告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远称其公司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要购置一批电脑给买家,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我借款周转,并承诺会于2015年11月1日还清所有借款,由于本人身上现金仅有7000元左右远远不够,本人就在杨远的公司通过刷卡到其公司账上,两次刷卡共计99333元,加上本人现金,一共106000元,并由杨远2015年9月26日写下了欠条,及还款日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期还完上述借款,2016年7月9日,原告在其公司经营的铺面五华区鼓楼路找到被告杨远,杨远还是要求给予款项期限,一定还款,并写下书面承诺,将上述的借款尾款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并写逾期未还款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责任,并且由其经营的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一再拖延,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杨远向原告孙继能借款106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POS机分别刷卡49570元和49763元以及交付6667元现金,被告杨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完上述借款,2016年7月9日,被告杨远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28000元,承诺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并且由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欠条、POS机刷卡单、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欠条系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遵循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方式设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孙继能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杨远系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承诺对被告杨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未还按每天1%的违约金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继能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被告杨远、云南美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