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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光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旗,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刘光旗为贩卖牟利,驾驶冀A×××××号白色长安轿车运载其购买的汽油140升,从其住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南义村二区63号出发,沿天嘉湖大道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村东侧进行售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其车内运载的汽油、油桶及销售汽油得款人民币135元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运输液体为92号汽油。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罚没油品入库交接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博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