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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政斌与徐星星、杨然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政斌,徐星星,杨然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1执异3号案外人张丽,女。申请人刘政斌,男。被申请人徐星星,男。被申请人杨然西,女。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政斌诉被申请人徐星星、杨然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刘政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徐星星、杨然西名下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6)鄂1221民初8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徐星星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36号102.15平方米房屋一套;查封被申请人杨然西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19.8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537)。并在同日向嘉鱼县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张丽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杨然西已将该房屋以29万元价格卖给了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分三次付款,装修后居住至今,户口也迁移至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房屋未过户是因为被申请人杨然西房屋按揭未付清,其没有过错。并已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徐星星知晓案外人张丽与被申请人杨然西买卖房屋,被申请人杨然西确认案外人张丽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请求解除对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19.8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537)的查封。经审查,案外人张丽提供证据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本院(2016)鄂1221民初801-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申请人杨然西所有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19.8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537)。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119.86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537)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张文革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