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光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光亮,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光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8日、31日,被告人蔡光亮在其居住的平阳县昆阳镇步廊村一高架桥下河边简易棚内,先后三次容留周某,4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周某,4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亮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光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光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