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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小玲、张群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玲,张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3执276号申请执行人杨小玲,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张群珍,女,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港市港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群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群珍至今未见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群珍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群珍目前名下唯一的财产座落于贵港城区南江木松岭的宅基地【土地证编号:贵国用(2006)0052号】一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在本院(2017)桂0803执191号案件中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杨小玲依法申请参与被执行人的土地处置分配。因涉案地产已另案处理且现场确认、评估拍卖等程序需要较长时间,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杨小玲同意本案进入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骥审判员 陈菲勇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宝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