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荣生、湖州金强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荣生,湖州金强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生,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山鹰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45292882。法定代表人:胡学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珊,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长兴县,系胡学强弟弟。上诉人夏荣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金强涂料厂(以下简称金强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荣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强涂料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强涂料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铺底货款不超过10万元,超出部分付现金,违约金应当扣除10万元铺底货款来计付,不应为所欠货款的30%。金强涂料厂在合同中承诺对质量负责,并按国家(或行业)标准生产。夏荣生在承包长兴县许家桥安置房外墙施工中使用金强涂料厂交付的米黄质感涂料,因涂料质量问题造成工地大面积起皮脱落,引起返工维修,给夏荣生带来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因而双方在货款支付上未达成共识。金强涂料厂辩称,夏荣生上诉理由是买卖合同第八条,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夏荣生亲自签名,这份合同是双方认可的。一审期间,胡学珊与夏荣生碰过面,夏荣生未提质量问题,夏荣生上诉是拖时间。质量问题是另外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金强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荣生支付金强涂料厂材料款213980元;2.夏荣生支付金强涂料厂违约金64194元;3.夏荣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强涂料厂与夏荣生之间曾存在买卖涂料等原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金强涂料厂向夏荣生供应原材料,夏荣生支付货款。期间,夏荣生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金强涂料厂交付货款26900元、44000元,计70900元。2015年4月25日,夏荣生欠金强涂料厂货款计22000元,由夏荣生出具欠条。当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金强涂料厂继续向夏荣生供应原材料,夏荣生支付货款。约定由案外人兰金祥签收货物;所有货款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如一方未履行合同,逾期支付货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后金强涂料厂继续向夏荣生供货596980元(已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期间,夏荣生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1日、5月22日、6月12日付款10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05000元。现双方就尚欠货款金额及给付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金强涂料厂与夏荣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夏荣生尚欠货款的金额。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双方对于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共发生买卖合同金额596980元(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及欠条载明欠货款2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另,双方一致认可夏荣生于2015年4月25日陆续支付金强涂料厂货款405000元,故该院认定夏荣生尚欠金强涂料厂货款金额为213980元。关于夏荣生主张除上述支付的405000元货款外,另转账支付金强涂料厂货款100000元,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金强涂料厂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夏荣生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向金强涂料厂交付货款合计70900元,应在总货款618980元(已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中扣除。该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上述618980元货款系夏荣生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22000元加上之后发生的货款金额596980元(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得出的货款金额,并非双方发生的总的货款金额,这一点,夏荣生理解有误;另,夏荣生主张的上述70900元发生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应系支付之前发生的货款,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尚欠货款,故对夏荣生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强涂料厂要求夏荣生按照未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有相关约定,且违约金标准也不属于过高的范畴,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共发生货款金额596980元(扣除退桶金额2500元),夏荣生陆续支付货款405000元,首先扣除之前尚欠货款22000元(即欠条载明的金额),则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夏荣生尚欠金强涂料厂货款金额为213980元;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春节前夏荣生尚欠金强涂料厂货款213980元未付,则夏荣生须依约支付金强涂料厂违约金64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夏荣生支付金强涂料厂尚欠货款人民币2139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夏荣生支付金强涂料厂违约金人民币641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5元(已减半),由夏荣生承担。二审期间,夏荣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第一建筑公司出具给夏荣生的《许家桥安置房11#楼已返工面积》,用以证明因金强涂料厂的涂料质量问题导致夏荣生承包的许家桥安置房工程外墙脱落导致返工问题,要求金强涂料厂赔偿。一审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是因为对材料价格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是有异议的。当时谈好10万元铺底货款才签订合同。夏荣生曾就质量问题到金强涂料厂里去商谈,但遭拒绝。2、许家桥安置房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外墙脱落,变色的情况。3、吊篮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因返工而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材料,金强涂料厂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吊篮费用与金强涂料厂没有关系,夏荣生买设备跟金强涂料厂无关。金强涂料厂经营30年,从来没有因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夏荣生提出的质量问题跟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未能体现与涂料质量问题存在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涂料质量而引起返工及吊篮租赁支出。证据2现场照片也未能清晰反映外墙脱落变色的情况以及与涂料质量问题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金强涂料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金强涂料厂交付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夏荣生上诉提出30%的违约金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扣除10万元铺底货款后予以计算,金强涂料厂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铺底货款不超过壹拾万元,超出部分付现金;2016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即双方存在铺底货款的约定,但2016年春节前需结清包含铺底货款在内的所有货款,对该条款文义的理解,夏荣生二审陈述予以认可。金强涂料厂于2017年5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此时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夏荣生未向金强涂料厂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应以2016年春节前尚欠未付的所有货款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未履行合同、逾期给付货款,承担未履行及逾期给付货款部分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不属于过高需调整范畴,金强涂料厂依此约定向夏荣生主张64194元违约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夏荣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金强涂料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本案一审期间,夏荣生也未就涂料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及抗辩。夏荣生上诉认为金强涂料厂交付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夏荣生如确有证据证明金强涂料厂所供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夏荣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上诉人夏荣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