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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2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邹干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邹干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湖工业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228052-5。法定代表人:林祥忠,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干福,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干福偿还人民币2639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邹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除银行存款信息外均无登记信息,2016年11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存款;2016年11月2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协顺兴包装工业有限公司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称被执行人不确定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