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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正才与钱付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才,钱付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169号原告:张正才,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付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所地不详。原告张正才与被告钱付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登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付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付和立即支付张正才工资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钱付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正才在钱付和手下做杂工,钱付和尚欠15000元工资未支付。2016年12月27日,钱付和向张正才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张正才2014年工资15000元。因钱付和拖延不付款,张正才诉至法院。钱付和未答辩。张正才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张正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正才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钱付和欠张正才劳务报酬未付。钱付和未举证。本院认为:张正才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人,钱付和向张正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正才2014年工资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此据。钱付和。2016.12.27”。钱付和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张正才有权要求钱付和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15000元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利息。张正才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付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才劳务报酬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钱付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