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吴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吴玉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宾,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俊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宾、原审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吴玉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却未扣除商业险免赔率20%,导致上诉人多承担45880元。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需按20%的免赔率在三责险限额内免赔2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扣除该部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事实清。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追尾至吴丙欣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丙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驾驶员刘永林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明显违背常理划分责任不客观、不合理、不真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拖车费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过高,且鉴定过程上诉人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重新评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豫K×××××号车登记车主未提供合法的年检信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以及因事故产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如拖车费都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畴。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事故认定书未依据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也未依据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且违规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责任明显违反客观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视频资料,同时上诉人已着手向许昌市公安局督察大队反映,向许昌市信访办、许昌市检察院控申科递交关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执勤大队滥用职权违规作出事故认定行为,庭后将处理情况提交法院。吴玉宾辩称:1、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三者险为50万,上诉人应按照保险限额进行全额赔付,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计免赔条款是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应对被上诉人设定义务。2、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有异议应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供,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的车损和拖车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作为事故的相对责任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吴玉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6时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永林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北环路快车道吴丙欣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永林、豫A×××××货车乘车人楚学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吴丙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林、楚学章无责任。本案中,刘永林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玉宾,该车的车损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豫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230000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吴玉宾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事故车辆豫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玉宾称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吴丙欣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永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玉宾的车辆受损,吴丙欣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吴玉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吴丙欣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吴丙欣驾驶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其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吴玉宾的主张,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吴玉宾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0000元、拖车施救费1400元,以上共计2314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宾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宾下余损失2294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玉宾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玉宾各项损失共计229400元;三、驳回原告吴玉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吴玉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吴丙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信息情况和车辆审验情况均合法有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相关证件应由被保险人提供证件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内免赔20%问题,上诉人诉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提请投保人作特别注意,以便让投保人能对免责、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丙炳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从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双方的违法事实来看,吴丙欣驾驶车辆在快车道停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6时10分,事发时光线相对较暗,对驾驶人员的视线有一定的影响,且没有证据证明吴丙欣停车后设置有警告标志等措施保持示警距离,导致在同车道行驶的后面车辆无法提前预计到突发状况,加重了后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吴丙欣在快车道停车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一审结合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及划分责任,确定吴丙欣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费、拖车费是否有相应依据问题,车损及拖车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诉称机动车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法免责的约定系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其依据未生效条款主张不赔偿车损及拖车费用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