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欧某与双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双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民初3124号原告欧某,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法定代理人禹某,女,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欧某之母。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新俊,该院院长。原告欧某与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欧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欧某的撤回对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的撤回对被告双峰县人民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