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荣霞、李汝奕等与贾巨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贾巨宝,赵国伟,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348号原告:高荣霞,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茂盛之妻。原告:李汝奕,女,200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茂盛之女。原告:李嘉祤,男,201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茂盛之子。二原告李汝奕、李嘉祤法定代理人:高荣霞,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李汝奕、李嘉祤之母。原告:李恒祥,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茂盛之父。原告:张金枝,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死者李茂盛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彬,河北志安邦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巨宝,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赵国伟,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物流园区第***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李志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格林家园**号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诉被告贾巨宝、赵国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彬,被告贾巨宝,被告赵国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8493.5元,尸检费2500元,运尸、抬尸、消毒费及其他费用4630元、救护车费及诊疗检查费251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4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1997.5元中的530998.75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13时20分,李茂盛驾驶京J×××××号小型客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82省道衡水市肃临线卸载点南30米处与停放在路西边被告贾巨宝驾驶冀T×××××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李茂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茂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巨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事故双方应付同等责任。经查证,贾巨宝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上述交通事故至李茂盛死亡产生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1997.5元。其中的530998.75元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贾巨宝辩称,没意见。被告赵国伟辩称,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10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事故认定明确载明标的车存在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衡水顺昌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3时20分,李茂盛驾驶京J×××××号小型客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82省道衡水市肃临线卸载点南30米处与停放在路西边贾巨宝驾驶的冀T×××××号重型货车(该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李茂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巨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茂盛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李茂盛死亡时38周岁。原告李恒祥系死者李茂盛的父亲,事故发生时66周岁;原告张金枝系死者李茂盛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5周岁;原告李汝奕系死者李茂盛的女儿,事故发生时13周岁。原告李嘉祤系死者李茂盛的儿子,事故发生时两周岁。原告李恒祥与原告张金枝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李茂盛和一女李志芳。另查明,被告贾巨宝系被告赵国伟的雇佣司机。被告赵国伟已经支付五原告损失费用20000元。被告贾巨宝驾驶的冀T×××××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双方责任主体应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原告并未提供明显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主张其承保车辆超载,按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免赔10%,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购房发票,物业公共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门牌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装修及水电费票据,居民供电合同,居委会证明,宾馆营业执照可以有效证明死者李茂盛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抬尸费,消毒费及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损失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1000元。五原告因李茂盛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救护车费及诊疗费251元。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月)。3、尸检费2500元。4、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43元(19106元×15年+19106元÷2人)。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支持5人7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709元(28249元÷365天×5人×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6076.5元。因贾巨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阳光财保公司作为冀T×××××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救护车费及诊疗费2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83582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30%,即250747.65元。鉴于被告赵国伟为原告垫付2万元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的360998.65元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国伟,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340998.65元并支付被告赵国伟垫付款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0998.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国伟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赵国伟承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高荣霞、李汝奕、李嘉祤、李恒祥、张金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