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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亚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亚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百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亚奎,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亚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百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亚奎,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姗、杨叶琛,被上诉人李百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亚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李百勤误工费754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所谓的误工费的前提是受害人要有工作,本案中李百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一审判决支持李百勤误工费损失,明显不当。另外李百勤住院仅18天,一审却将误工时间计算为60天,于法无据。李百勤无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李百勤的误工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百勤辩称,事故发生造成李百勤头部多处骨折,眼部严重受伤,应赔偿李百勤误工费。李百勤无固定工作不是无工作。误工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涉及商业险免赔或追偿,一审法院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跟申亚奎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5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12510元及李百勤的车辆损失费1145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申亚奎系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申亚奎向法院提交的保险单,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将免责条款进行标注,浙商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另外根据机动车商业综合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浙商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亚奎无证驾驶,一审判决浙商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14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浙商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李百勤辩称,车损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与申亚奎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李百勤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百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亚奎、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李百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亚奎、浙商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7日,申亚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寨分局门口路东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百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百勤受伤,后申亚奎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亚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百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百勤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1610元(申亚奎已垫付20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郑州宏信价估鉴【2017】4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价值为1145元。另查明,该事故豫A×××××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超出部分由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申亚奎承担。本案中,李百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元/=540元,营养费20元×18元/天=360元,护理费18天,即33857元/365天×18天=1669元,误工费60天,即45920元/365天×60天=754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145元。李百勤要求评估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172元,扣除申亚奎支付的2000元,实为31172元。关于浙商保险公司称申亚奎系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不应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赔偿。但其进行赔偿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商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百勤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31172元。二、驳回李百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申亚奎负担320元,李百勤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浙商保险公司上诉称申亚奎涉嫌无证驾驶且存在肇事逃逸,其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浙商保险公司对本案李百勤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其赔偿后,可向申亚奎进行追偿,故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亚奎上诉称一审计算李百勤误工费不当的问题,一审根据李百勤受伤情况,计算李百勤的误工时间未60天,同时因李百勤无固定工作,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李百勤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申亚奎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亚奎、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亚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亚奎负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