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熹与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熹,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055号原告:王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铭,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加佳。被告: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远笙。原告王熹与被告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4000元,支付滞纳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加佳系同学关系,被告安加佳与被告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经营关系。2015年6月,安加佳找到原告,要求为网咖XX店进行装修。原告按照被告安加佳的要求,做了工程预算及装修效果图,在得到认可后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46421元,被告安加佳于2016年6月书写欠条,承诺2016年10月份还清,但只付了2000元。2016年12月,原、被告就欠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逾期支付滞纳金,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将保留向被告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由被告安加佳签字,被告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但还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接受被告要求对网咖XX店进行装修,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46421元,承诺2016年10月还清;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对被告的网咖进行装修,同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过去了,到2016年12月1日,工程款还欠144000元,就欠款清偿问题,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每月还10000元直至还清,逾期支付滞纳金、违约原告可追加全款及利息;3.工程作业预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关于网咖XX店装修工程的具体要求,作出工程预算并进行施工,此工程作业预算单经被告认可,因同学关系没要求被告签字,但工程预算款与被告欠条上所写的工程款总额是一致的,实际施工就是按照工程预算进行的;4.网咖装修后的部分照片六张,证明2015年12月底网咖装修完成后,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原告拍了照片留存,在还款协议中双方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无异议。被告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与被告安加佳系初中同学,二被告共同经营网咖5050。原告系天津市荣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加佳向原告提出5050网咖的室内装修交予原告施工,基于同学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没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本市XX与XX交口天海商场现名称为in城市二楼,工程造价为446421元。2015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双方未约定工期,2015年10月底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12月底双方验收交付使用。同月,被告安加佳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0元,2016年8月被告安加佳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尚欠装修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6月13日被告安加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6月5050网咖要求王熹承包5050网咖XX店装修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46421元,2015年12月已付300000元,还欠王熹个人146421元工程尾款,承诺2016年10月份还清。5050网咖安加佳签名捺印2016.6.13。”2016年8月被告安加佳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安加佳代表被告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甲方:王熹,乙方:5050网咖安加佳,内容为:“甲乙自2015年6月开始对乙方天津市河西区XX道212号in城市天海广场二层5050网咖工地进行装修至2015年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至2016年11月30日仍未交付尾款144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尾款144000元(大写拾肆万肆仟元),现关于该欠款的清偿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分期偿付甲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3.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元;4.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5.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6.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10000元;7.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8.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9.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10.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11.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12.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13.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14.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15.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元。如乙方按约履行本协议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之前甲方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欠款的1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甲方:王熹签名捺印,乙方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授权代表:安加佳签名2016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原告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装修尾款144000元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是应由被告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加佳先是对原告工程尾款承诺于2016年10月份还清,并且在2016年8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对该笔装修尾款同意偿还,同时在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安加佳以被告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据此,二被告应当对该笔装修尾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行为,系自行放弃出庭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熹支付装修工程款14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熹支付滞纳金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安加佳、好感(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