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程鹏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程鹏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723号原告:南京程鹏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7143278W(1/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盈嘉花园青春渡B408。法定代表人:柳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四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46406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程鹏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鹏公司)与被告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四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达阵公司给付货款34325.76元。事实与理由:其一直为达阵公司供应原材料,达阵公司负责在月底前给付货款。至2017年6月底前,达阵公司欠其货款34325.76元。其多次与达阵公司联系,达阵公司均未能付款。被告达阵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间,原告程鹏公司向被告达阵公司供应油墨、环己酮等印刷材料,共计货款97270.24元。程鹏公司已开具价税总额为97270.24元的12份增值税发票给达阵公司,达阵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达阵公司分8次给付程鹏公司货款62944元,且每次给付货款的数额基本与增值税发票的价税总额相符。2017年7月,程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达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达阵公司将原告程鹏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达阵公司在收到程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后,数次基本按照发票的金额给付程鹏公司款项,可以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程鹏公司在供货时或供货后,向达阵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达阵公司再给付货款,故可以认定程鹏公司已将发票货物清单上共计97270.24元的货物交付给达阵公司,达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给付货款。达阵公司只给付62944元,尚欠34326.24元未付,应负纠纷的责任。程鹏公司要求达阵公司给付货款3432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达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程鹏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32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达阵光电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