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敬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敬忠,绰号:卷毛十、猪比,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山口镇山北村委会新城*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敬忠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北村委会新城村后面山坡上一间小屋子门口处,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刘冠杰原地吸食。刘敬忠离开现场后,刘冠杰又打电话要求刘敬忠再次进行毒品交易,当刘敬忠第二次来到现场与刘冠杰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刘敬忠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35克。刘敬忠于2017年8月23日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冠杰的证言,被告人刘敬忠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刘敬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敬忠贩卖毒品使用的白色直板海尔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裕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