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霞与张静静、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霞,张静静,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048号原告:邹霞,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静,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9773707N,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七路507号简爱城小区1幢商业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李道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负责人:樊玉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鹏,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鹏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叶正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高婉丽,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奚菊春,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桂生,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娄亚波,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邹霞为与被告张静静、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霞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王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静、祥和物流公司、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霞起诉称:2016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张静静驾驶被告祥和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岩太阳城边上驶往临海租住的地方,19时35分许,驾车沿上金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上辇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祝元强驾驶(搭载原告)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祝元强和原告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张静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元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3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8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41385.67元。事故后至今,仅被告祥和物流公司支付原告16917.37元,其他损失一直未赔偿。现要求被告方按90%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计赔偿金额为23611.73元。被告张静静系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祥和物流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611.7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皖K×××××号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二、商业险赔付需核实相关证件(庭后核实无异议)。三、对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金额,具体总金额由法院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3天按120元/天计算为636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王伟鹏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法院确定,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张静静、祥和物流公司、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静静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线××街道××辇村××出路段处,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由祝元强驾驶(搭载其妻子原告邹霞)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祝元强、原告两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张静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祝元强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经过村庄时未确保安全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等人未经审批将沙堆放在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霞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霞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第1足趾近节远端和远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第2足趾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经查,被告张静静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祥和物流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祥和物流公司为其支付了16917.37元住院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邹霞提供的主体信息(包括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静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祥和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的户籍证明)、皖K×××××号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对于原告邹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7185.67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但其中的伙食费493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6692.67元。至于非医保金额,本院参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意见认定为250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且到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90元,到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8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收款凭证相佐证,到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8480元(154元/天×120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认可53天且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相应医嘱,认定合理金额为12782元(154元/天×8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元。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等情况,认为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基本合理,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各项合理金额总计34994.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到庭原、被告各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张静静驾驶的皖K×××××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祝元强受伤,两伤者决定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满足祝元强案件(经核算已足额);故本案原告邹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994.67元均属交强险外损失。本院依据台州交警二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过错情况及到庭各方庭审意见,确定由被告张静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27995.73元,由被告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3499.47元,其余10%的损失本应由祝元强负担原告未主张。对于被告张静静负担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5992.62元[(34994.67元-非医保金额2503.90元)×80%];至于其余损失2003.11元,被告张静静、祥和物流公司未到庭释明两者之间的关系,而原告认为垫付款项16917.37元系被告祥和物流公司支付,基于垫付金额已超过应负金额,为方便案件处理,本院确定由被告祥和物流公司承担该应负金额2003.11元;至于其与被告张静静或存在的实际车主之间如何分摊赔偿款的问题,本院不作审处。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5992.62元;二、被告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2003.11元;三、被告王伟鹏、王鹏熙、叶正华、高婉丽、奚菊春、林桂生、娄亚波共同赔偿原告祝元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499.47元;四、驳回原告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鉴于被告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垫付原告16917.37元,故待上述保险理赔款及其余被告的赔偿款汇至本院账户后结算退还14914.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霞负担77元,由被告阜阳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