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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凌彩凤与赵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铁军,凌彩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军,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波,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彩凤,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友,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赵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凌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静波,被上诉人凌彩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本案一审的开庭审理,丧失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本案所涉欠条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凌彩凤辩称,本案欠条是赵铁军亲笔所写,手印也是其所摁,对此可以由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凌彩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铁军给付材料款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月,凌彩凤向赵铁军提供排钉、刀架、龙骨等建筑材料,并由凌彩凤将上述材料送至赵铁军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总货款合计26万余元,此外还有推拉门2万元。2015年12月14日,赵铁军向凌彩凤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凌彩凤材料费用共计26万元,另加做推拉门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底付10万元,余下货款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彩凤向赵铁军出售排钉、刀架、龙骨等建筑材料,赵铁军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赵铁军收到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涉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赵铁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凌彩凤诉请赵铁军支付材料费及推拉门费2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彩凤材料款28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用法院专递向赵铁军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桥西8号院,收件人电话139××××4060,该专递由其本人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二审中,上诉人赵铁军申请对本案所涉欠条中赵铁军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两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向赵铁军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其于2017年8月17日上午10时到本院就鉴定事宜进行谈话和采集鉴定所需样本,并告知不按时到场将按照其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后赵铁军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场谈话和接受样本采集。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条真实性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凌彩凤以欠款人落款为赵铁军的欠条诉请其给付装修材料费和推拉门费用,已经对其诉请进行了举证,上诉人赵铁军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对欠条签名和手印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场进行鉴定谈话和采集鉴定样本,致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当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否认欠条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赵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赵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