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张志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张志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643号原告:张建明,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志奇,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张志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7.93元,其中医药费2846.57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4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雇佣人员淌水费用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6月28日,被告以前几天原告给自家玉米田里打药时伤了被告田里种植的枸杞苗为由找原告麻烦,趁原告不注意时举起铁锹砸向原告,致使原告手部及头部受伤,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事发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歉意和赔偿。被告张志奇辩称,原告张建明将被告的枸杞苗用药打死了,是原告追着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的,打架后被告还被拘留了7天。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还要求被告给给原告赔偿枸杞苗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调取了张志奇殴打他人一案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背部皮肤裂伤、右手第4、5指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846.5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柳泉派出所调取的对张志奇、张建明、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受伤人员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所做,能够证明本案打架的过程及被告被行政拘留7日等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建明与被告张志奇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红崖湾组相邻而居,双方的耕地也相邻。2017年6月28日17时50分许,原、被告因原告给自家玉米田里打农药时伤了被告田里的枸杞树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双方用铁锹互殴,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背部皮肤裂伤、右手第4、5指皮肤裂伤,原告右手小臂划伤。原告受伤后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846.57元。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因琐事将田彦财用刀捅伤,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本案被告张志奇将原告张建明打伤,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将原告张建明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846.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以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15.34元/天计算为461.36元(115.34元/天×4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461.36元(115.34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100元,支持400元;5.交通费和雇佣人员淌水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69.29元。原告在给自家田里打农药时伤了被告田里的枸杞树,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右小臂也有划伤,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169.29元×80%=333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35.43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