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青春、张丽索、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与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嫒,张立晶,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087号原告:张丽索,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青春,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丽霞,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丽嫒,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立晶,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秀珍,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张国富,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张晓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告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嫒、张立晶与被告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丽索、原告张丽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原告张青春、原告张丽媛、原告张立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珍、被告张国富、被告张晓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嫒、张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将原登记在张树明名下,现为五原告和三被告共有的吉房执洮府字第XXXX号产权进行分割,确定五原告和三被告的具体共有份额。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三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由洮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与被告赵秀珍及第三人张国富、张晓宇、张丽娟所争议的三间房屋(东侧)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赵秀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依据上述两个判决,五原告和三被告取得了争议房屋(原登记在张树明名下的吉房执洮府字第XXXX号)的共有权。随后,经过原告起诉,洮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8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共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张树明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洮府字第XXXX号,坐落于洮南市洮府乡北郊村、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的三间砖瓦房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张丽娟及被告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名下”。上诉期内,被告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为实现原告的共有权,故诉至法院,因(2016)吉0881民初2387号判决书确定的共有人之一张丽娟已放弃继承,故请求法院依法将原登记在张树明名下的吉房执洮府字第XXXX号产权证进行分割析产,确定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五原告和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三被告的具体共有份额比例。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2016)吉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3.(2016)吉08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4.声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张丽娟声明放弃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现各原告与被告的所有权份额发生变化。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丽索、张青春、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的告诉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树明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洮府字第XXXX号,坐落于洮南市洮府乡北郊村,建筑面积102平方米。该房屋经本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吉088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的原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文恒(2002年4月去世)与初秀珍(2014年8月4日去世),现为本案五原告、三被告及案外人张丽娟共同共有。张文恒与初秀珍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生育二子、五女,分别为本案的五原告、被告赵秀珍的丈夫张树明(2010年10月去世)及案外人张丽娟。张树明与赵秀珍共生育两名子女,系本案被告张国富及张晓宇。涉案房屋为张文恒与初秀珍自建房屋,张文恒2002年去世,初秀珍2014年8月4日去世,张树明2010年8月去世,案外人张丽娟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与三被告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张文恒与初秀珍,张文恒与初秀珍去世后属遗产,张文恒与初秀珍没有遗嘱,其子女均有继承权,本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屋为五原告、三被告及案外人张丽娟共同共有。张树明2010年去世,其妻子赵秀珍、子女张国富、张晓宇对张树明继承其父张文恒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同时张树明的子女张国富、张晓宇对张树明应继承其母亲初秀珍的遗产部分享有代位继承权。本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系依据继承权确认的五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张丽娟的共同共有,因案外人张丽娟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张青春、张丽索、张丽霞、张丽媛、张立晶要求确认其与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具体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现登记在张树明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洮府字第XXXX号,坐落于洮南市洮府乡北郊村,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房屋的共有人的份额分别为:张青春16.66%,张丽索16.66%,张丽霞16.66%,张丽媛16.66%,张立晶16.66%,赵秀珍4.8%,张国富5.95%,张晓宇5.95%。案件受理费100,由赵秀珍、张国富、张晓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裴春红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