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红玉与刘兴涛运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玉,刘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王红玉,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明珠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6403211964********。被执行人:刘兴涛,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常乐村五队*号。身份证号:6403211985********。申请执行人王红玉与被执行人刘兴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5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043元,执行费50元,共计50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5043元,执行费50元亦未交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兴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被我院司法拘留。且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无存款、工商、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满仓审判员 李玉萍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