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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吴某,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申请执行人:周某,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李某,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复议申请人吴某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周某就其与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案号为(2014)武民保字第00489号。同日,该院依法查封了吴某名下的异议房屋。后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常民四终字第113号终审判决,认定李某所欠周某借款323500元系李某的个人债务。2015年8月12日,周某依据上述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武执字第00638号。因李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据周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强制执行李某所享有的异议房屋中50%的份额以清偿李某所欠周某的债务,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吴某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吴某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异议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请求停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吴某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2月3日,该院受理吴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随后作出(2017)湘0702民初182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异议房屋由吴某享有70%所有权,李某享有30%所有权。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该院向吴某送达(2014)武民保字第00489号查封裁定。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0日,该院向吴某分别邮寄送达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武执字00638号之一拍卖裁定、选定拍卖机构通知书。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某和李某所占异议标的的份额能否排除本案对异议房屋50%份额的执行。吴某提交的证据已经确认本案异议房屋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因不服该院按50%的比例执行异议房屋中李某所占的份额,已于2017年1月5日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吴某的异议请求后,吴某未对该裁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另案起诉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异议房屋,该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是在本案异议房屋被查封后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某以该份生效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再一次就该院执行异议房屋份额的行为提出异议,实际上就是对异议房屋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及份额的行为,该项异议请求属于重复行使程序权利,在该院已在另案执行异议中予以裁判的前提下,应依法予以驳回。吴某若认为自己对异议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可依据(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二、本案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害吴某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诉讼保全及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吴某送达了查封裁定、评估报告、拍卖裁定及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足以说明吴某本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吴某在收到上述执行文书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但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异议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接受拍卖委托后,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了对异议房屋的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中已载明参与竞拍异议房屋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以上执行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告知拍卖事项的规定。吴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自2017年2月3日立案至2017年2月22日做出判决,在此期间异议房屋未组织进行拍卖,吴某所称该院在其另案诉讼期间强制拍卖异议房屋的情况不属实,该院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吴某认为执行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三、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唯一住房。本案在执行中,自始至终仅按异议房屋50%的份额予以执行,吴某若为保障异议房屋所有权的稳定性,可行使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参与竞买异议房屋。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宅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情形的仍可执行。四、评估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与评估结果失实的问题。资产评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最终由市场行情来检验。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非应法定理由不应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才能重新评估,吴某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评估中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周某已经预交本案评估费用,该院从未书面要求吴某缴付对异议房屋的评估、拍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吴某提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失实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吴某的各项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异议。吴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湘07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按照(2017)湘0702民初字1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共有财产份额执行属于李某的财产。事实和理由:1、该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2、执行法院按照同等比例确定李某与吴某共有财产的份额,系以执代审;3、执行法院认定吴某未依照(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与客观事实不符;4、执行法院认为吴某可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以弥补其份额损失的说法于法无据,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5、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吴某的共有房屋70%份额全部剥夺,严重违法;6、执行法院在拍卖共有房屋前未书面告知吴某,违反法定程序;7、执行法院未经吴某书面确认即查封其名下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周某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湘07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吴某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吴某未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却另案提出确认共有房屋份额诉讼,后执行法院作出(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份额。现吴某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并撤销上述民事判决,恢复该案执行。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未侵害吴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维持。吴某与李某恶意串通,妨害执行,人民法院应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本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执行法院向吴某送达(2015)武执字第00638号通知书,告知其因李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依法执行其与李某共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安泰苑小区4栋04层401号房屋中李某所享有的份额。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李某所享有份额的相应房屋价款移交执行法院,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述共有财产中50%的份额以清偿李某所欠债务。2016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向吴某送达(2015)武执字第00638号通知书,告知其因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所享有的上述房屋中50%的份额以清偿李某所欠债务,执行法院认为周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某作为上述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6年5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0063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李某的银行存款383918.41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入)。2016年11月7日,执行法院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查封李某与吴某共有的登记在吴某名下的上述房屋。2016年11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0063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李某所享有的上述房屋50%的份额。2017年2月24日,常德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受执行法院委托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公告,于2017年3月15日10时在湖南省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按现状拍卖上述房屋,但未另行通知吴某于拍卖日到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性通用力,执行法院民事审判庭就吴某与李某各自享有的共有房屋份额既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进行了实体权利的处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即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受其拘束。加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重要功能为确权或代为确权以及裁决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而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是具体明确的,分歧的焦点是对诉争房屋应执行份额的争议,而非吴某享有的共有权利能否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排除该院(2017)湘07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不当,有以执代审之嫌,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执异20号异议裁定;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00638号之一执行裁定;三、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武执字第00638号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真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