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若奇与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若奇,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4889号原告:姚若奇,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盖尔克(ROLANDGERK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洁,女。被告: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巢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烨,男。原告姚若奇与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公司)、上海徐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娜、被告博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杰、陈旻洁、徐汇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若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西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33.1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30,195.87元;2.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7日,姚若奇经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博西公司工作,担任商场促销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提成,博西公司每月中下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姚若奇于2016年12月31日辞职。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姚若奇工作地点为永乐杨浦店,每周做六休一,休息日不固定,其中一天工作12小时,但博西公司未依法支付该天12小时的加班工资。姚若奇每个法定休假日均加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博西公司仅支付了8小时的加班工资,还有4小时未支付。博西公司辩称,姚若奇的工作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博西公司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安排姚若奇销售任务,姚若奇只要完成销售任务,其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博西公司没有具体的安排。博西公司确实安排姚若奇法定休假日加班,但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工作12小时的情形,除此之外,博西公司未安排姚若奇加班。姚若奇系老员工,其应当明确知晓不定时工作时间,其在职期间也从未向博西公司提出过加班工资的请求。综上,姚若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徐汇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不对姚若奇进行考勤和管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7日,姚若奇经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博西公司工作,担任商场促销员,姚若奇与徐汇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姚若奇的职位为促销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用工单位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姚若奇自行安排,姚若奇每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提成,金额不固定,博西公司每月中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姚若奇的工作地点为永乐杨浦店。2016年12月31日,姚若奇辞职,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2年3月2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博西公司颁发《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载明特殊工时类别为不定时工作制,特殊工时岗位为销售人员、高层管理人员、仓库装卸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证审验登记处2014年3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均加盖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专用章。2017年3月29日,姚若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西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法定休假日加班44小时的加班工资3,338.80元和延时加班832小时的加班工资20,165.60元。2017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姚若奇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姚若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姚若奇表示,永乐杨浦店的工作人员即柜长安排该店每个品牌促销员的出勤情况,姚若奇根据排班表出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西公司处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姚若奇与徐汇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姚若奇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姚若奇的工作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由姚若奇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姚若奇主张其实际做六休一,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且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均加班12小时,但其在庭审中表示系永乐杨浦店的工作人员安排其工作时间,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博西公司安排其做六休一,周末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且姚若奇自2003年1月在博西公司工作以来从未向博西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也从未向博西公司提出商场安排其加班的情况,故姚若奇向博西公司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若奇要求徐汇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若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