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彦东与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东,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初2390号原告:杨彦东,男,1970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住址阳谷县安乐镇。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经理。原告杨彦东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2日,原告杨彦东、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杨彦东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已经于2017年8月7日依法按照原告杨彦东所提供的地址向其与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但是按照原告杨彦东提供的本人的送达地址邮寄上述民事诉讼文书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而被退回,且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为空号,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中邮寄给原告的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2017年8月12日,应视为开庭传票已在该日送达给原告。本案定于2017年8月22日开庭,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彦东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胥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文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