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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拜泉县XXXX广场,盗窃XXX鞋业现金500.00余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盗窃XX金店柜台内工艺展品三件、现金700.00余元;盗窃XX电脑城内“三星W2015”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刘某所盗工艺品和手机共计价值6243.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13日向拜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深蓝色帽服、深色迷彩裤、黑面白边休闲鞋拍照,被盗工艺品、三星W2015手机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被害人赵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拜泉技术中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拍照;拜泉县XXXX购物广场、XXXX小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赃物被部分追缴,所盗赃款被全部返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