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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刚与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周建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学,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建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建学驾驶的车辆系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性车辆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事发时×××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但周建学未提供营运证,不能证明事发时×××号车辆处于合法合规的出租客运状态;周建学事发时虽然是实际驾驶人,但并不能证明周建学与该出租车存在合法运营关系。2.一审判决在没有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判决赔偿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号车辆的维修时间为两天,一审法院判决三天的停运损失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约租车分公司证明判决赔偿营运损失和误工损失显属违法。周建学辩称,发生事故的当天车辆进行定损,当天已经停运,营运证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我驾驶的是预约出租车,属于正规出租车,在国家出台网络预约出租车的相关规定之前就已开始合法运营。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建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刚赔偿三天的营运损失及误工费共计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7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蓟门桥东北角,周建学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使,刘刚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刘刚车辆右后部与周建学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刘刚负全部责任。×××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周建学主张三天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1.车辆维修清单,记载入厂时间为2016年7月1日,预计交车时间为3天后。2.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约租车分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司车辆停运,不能正常运营,可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追偿营运收入250元/日/车,以及车辆停运期间驾驶员个人的工资和收入损失(按照不低于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核算方式6463元/当月实际工作天数*车辆停驶天数。3.甲方为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乙方为周建学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终止。4.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首约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首汽约车信息系统服务协议。5.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约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试行)。6.周建学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经询,周建学称公司每月核定运营收入共计13000元,公司每月发放最低工资(含养老保险)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刚负全部责任,故对周建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刚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学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时其所驾车辆系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性车辆,周建学主张营运损失及误工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参照其营运收入状况及公司发放最低工资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建学营运损失及误工费共计一千一百元;二、驳回周建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号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本案二审期间,本院针对周建学在一审提供的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约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约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试行)的证据复印件向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供一套加盖该公司公章的上述证据复印件。此外,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认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周建学是×××号车辆的驾驶员,该公司与周建学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在周建学手中,2017年3、4月份该公司将监督卡收回,现在周建学已考取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该公司还未下发。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号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两天。周建学主张×××号车辆是预约出租车,早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需要把当天的订单全部推掉,事故当天下午去4S店定损,因此事故发生当天也应计算停运损失。刘刚对周建学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事故造成×××号车辆轻微刮蹭,不影响车辆营运,周建学在事故发生当天怎么做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在于周建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从事合法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营运损失及误工费”是否属于合理停运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信息,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所有人为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出租公司),故可以认定该车辆为经营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根据祥龙出租公司与周建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周建学作为祥龙出租公司员工驾驶×××号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施行,但是,周建学驾驶的×××号车辆在2015年12月24日注册登记时就属于合法、合规的营运车辆,而周建学在事故发生时也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据此可以认定周建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系合法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刘刚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周建学作为员工驾驶祥龙出租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在进行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因停驶而无法营运。×××号车辆的驾驶人周建学以驾驶该车辆运送旅客为业,其因劳动工具维修而无法使用必然会造成其收入损失。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周建学人身损害,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刘刚赔偿的“误工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意义上的误工损失,该“误工费”应属周建学因无法营运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周建学的营运收入状况、个税交纳情况以及祥龙出租公司发放最低工资标准,酌情判定周建学单日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刘刚认为周建学并无营运损失、其误工费不应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号车辆的停驶天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的维修天数为两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7时35分,作为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定损、维修不能投入运营,故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也应计入停驶天数。故一审法院按照三天计算周建学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