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712号上诉人邓晓林、邓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宝书、张淑华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林,邓桂英,杨宝书,张淑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晓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桂英(系邓晓林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云(系上诉人邓晓林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宝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淑华(系杨宝书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晓林、邓桂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宝书、张淑华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晓林、邓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云、被上诉人杨宝书、张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晓林、邓桂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撤除围墙并不得再建任何建筑设施。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在建新房时,从上诉人邓晓玲屋后至前铺的围墙必须拆除,因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应予执行。杨宝书、张淑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宝书、张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不得将屋顶雨水排往被上诉人墙内;2、确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围墙的行为违法,判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围墙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0日,原告杨宝书、张淑华购买邓保同、柏年花原购买大忠桥镇老祝兴供销社的房屋及围墙内空地,该土地系国有土地与被告邓晓林房屋相邻。2015年7月,二原告拟在空地建房,因二被告房屋的第二层在二原告购买该土地前己建房屋,并且房屋二层以上伸入围墙,为妥善处理原告新建房屋与二被告现有房屋的通风、采光及排水事宜,经村委会组织双方签订《关于杨宝书建房一事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杨宝书房屋在建时,邓晓林房屋落水问题由邓晓林解决,其屋檐水不得影响杨宝书的屋垛;2、杨宝书新房在建时,从邓晓林房屋后檐至前铺面地的围墙必须拆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宝书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未拆除影响通风采光的围墙,二被告也未解决其屋檐排水的问题,屋顶层的雨水依旧排向原告围墙内。原告新房建成后,双方均以对方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由相互指责,矛盾不断加深。2016年9月24日晚上被告邓晓林将原告家二楼厨房的落水管打烂。次日早上,被告邓晓林又拿锤子砸烂原告的围墙及侧门,原告张淑华被飞溅的玻璃划伤,原告杨宝书见状便拿了根钢管去找邓晓林,在邓晓林家���边与拿着一根钢筋的邓晓林相遇,双方互殴而受伤。事后虽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邓晓林强行将原告家围墙拆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处理通风、采光、排水等事宜时,依法应当方便生产、有利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本案原告建房时与被告达成协议,主要是对相邻关系的有关事宜作出的约定,应当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被告将屋顶雨水排向原告房垛,妨碍原告权利,应当将落水管改道;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围墙虽符合协议约定内容,但被告过于鲁莽激化了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与协议内容相违背,但为了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在保证被告通风采光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可允许原告以原围墙为界设立通透式透明围墙,以利双方和平相处。综上所述,原告���出要求被告将落水管改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原状,不符双方调解协议内容,法院不予支持;但为处理好相邻关系,可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晓林、邓桂英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负责将屋顶落水管改道,不得将雨水排向原告杨宝书、张淑华墙垛;二、原告杨宝书、张淑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以原围墙为界设立通透式围墙,被告邓晓林、邓桂英不得阻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宝书、张淑华负担25元,被告邓晓林、邓桂英负担2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以原围墙为界可设立通透式围墙是否适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在建房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杨宝书建房一事调解协议》约定:1、被上诉人杨宝书房屋在建时,上诉人邓晓林房屋落水问题由邓晓林解决,其屋檐水不得影响杨宝书的屋垛;2、被上诉人杨宝书新房在建时,从上诉人邓晓林房屋后檐至前铺面地的围墙必须拆除。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并未约定先后的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均未按协议履行。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被上诉人的围墙,其行为虽然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但行为过于鲁莽,激化了矛盾,引起了纠纷。也与签订该协议初衷相违背。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邻里关系的处理应本着方便生产、有利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一审法院为了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在考虑到本案实情,为了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在保证上诉人通风、采光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判令允许被上诉人以原围墙为界建立通透式围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晓林、邓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