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姐。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于2016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驾驶鲁Y5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9线由北向南行至X009线5KM+500M处,撞向前方路边的行人杨某某,造成该车损坏,致杨某某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6日死亡。同年2月2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1372.12元。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表示,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鲁Y5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9线由北向南行至X009线5KM+500M处,与前方路边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致杨某某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6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乙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间距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生于1974年10月27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大街18号,户别为集体户口。被告人赵某乙所驾车辆鲁Y5K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5874.2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0元,医疗费11666.15元,护理费2255.57元,办理丧葬事人员误工费3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证人乘坐被告人赵某乙驾驶的鲁Y5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柞村通水夏线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朱宋村东南路段时,与一行人相撞,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及“120”电话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姐,案发后他人打电话告知其杨某某发生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还证实杨某某父母均去世,没有妻子儿女独自生活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3、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4、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的发破案经过。(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吉林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及杨某某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门诊病历,证实抢救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6)收条一宗,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赔偿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支付了小部分的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赵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生前为城镇居民,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九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超出限额部分即人民币六十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九分由被告人赵某乙赔偿,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余款人民币五十七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九分由被告人赵某乙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